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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PAPI酱”商标因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益被宣告无效
导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涉案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供稿:秦琳
判决书原文请戳(2020)京行终1708号2016年刘志光在第41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9353802号“PAPI酱”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获准注册。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简称泰洋川禾公司)认为第1935380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损害了“papi酱”(姜逸磊)的在先姓名权,因此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刘志光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故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涉案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具体到本案中,泰洋川禾公司提交的papi酱微信公众号截图、新闻报道、广告宣传、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微博短视频截图及2016年3月30日统计的papi酱微博关注人数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papi酱”作为姜逸磊的艺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短视频娱乐文化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papi酱”与姜逸磊建立起对应关系,此为其一。其二,结合“papi酱”艺名在短视频娱乐文化领域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受众等方面与“papi酱”艺名赖以知名的领域具有较高的重合度,相关公众看到“papi酱”标志时,容易认为标有该商标的服务系来自于姜逸磊以及泰洋川禾公司,或认为其与姜逸磊、泰洋川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三,根据泰洋川禾公司运营的“papi酱”艺名在短视频领域的知名度情况,刘志光作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对“papi酱”艺名及其知名度理应知晓。结合刘志光意图高价转让诉争商标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志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攀附泰洋川禾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papi酱”艺名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泰洋川禾公司在先的“papi酱”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志光的诉讼请求。
编辑:孙浩翔往期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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